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抗 告 人 李香諄
相 對 人 徐仲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114年度司票字第12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有營業資金需求,向相對人邀約投資而與抗告人李香諄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9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相對人,然雙方於到期日後已就原債權重新議定,因此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相對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已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程序權利濫用,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對抗告人財產權、正常生活及嘉賀公司營運造成重大衝擊,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雙方就原債權已重新議定,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消滅,不得再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云云,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