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9號
再 抗告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再 抗告人 李香諄
上列當事人與徐仲志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115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釋明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39號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亦未釋明上開規定事項,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