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抗 告 人 李香諄
相 對 人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是否提示,攸關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得供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共5紙(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如附表「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欄所示日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前因有營業資金需求,多次向相對人邀約投資,相對人應允出資,嘉賀公司乃與抗告人李香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相對人收執,以示共同負責。嘉賀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之前,均依約如期給付相對人約定之紅利,惟於114年10月間因資金一時週轉不靈,未能給付紅利,相對人即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嘉賀公司經營保全業務多年,公私機關案場頗多,業務收入面尚稱穩健,如能持續經營,自有業務收入可供清償債務,現嘉賀公司現已積極重整債務、尋求新資金挹注,只待時機成熟,資金問題當可迎刃而解,故認為與相對人有繼續協商之必要,不宜逕行准許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嚴重損害兩造權益。又嘉賀公司係直至114年10月18日後始未遵期給付相對人紅利,嗣後聲請人方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故本票提示日不可能早於114年10月18日,故利息起算時點不應自附表所示之日起算,此除與事實不符,亦嚴重妨害抗告人權益,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其形式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兩造應再續行債務協商,不宜就系爭本票直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然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合法權利,與現實上兩造可否進行協商、協商是否有成等,尚無關連,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而主張不該准許相對人所請,並無所據;又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提示日與實際情形不符,利息起算日有誤等語,惟此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