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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號
再  抗告人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相  對  人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揭。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釋明首揭規定事項,經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