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相 對 人 林猷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 115年度司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10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裁定)。惟原裁定未說明相對人之權利為何,且未敍明相對人如不即時採取保全程序,將遭受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失,即准許保全處分,顯已逾越民事保全程序之審查界線。且亦未說明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為侵害程度最小之替代手段,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另原裁定未區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與該公司法定代理李大明之責任,原裁定所認顯有未盡周延之處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7-8頁);是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從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前開主張,顯然對於非訟程序、保全程序、訴訟程序有所誤解,就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所為爭執,則屬對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為之,抗告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不予採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