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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林書韻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實際金錢往來,抗告人僅係基於信任關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實際資金之使用人等語。抗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裁定或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惟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4萬5,046元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僅係基於信任關係簽發系爭本票,非實際資金使用人,兩造並無金錢往來乙節,要屬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001
林書韻
112年5月18日
13萬5,840元
114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