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義
相 對 人 林朝鵬
代 理 人 張齡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透過第三方公司銷售異丙醇及磷酸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乃抗告人公司前董事長即相對人林朝鵬所創立並長期實行之銷售慣例。在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其先將抗告人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販售予和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意公司)及億立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立信公司),再由和意公司、億立信公司販售予客戶。其謂抗告人公司委託競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競登公司)出售系爭產品係為掏空抗告人公司資產,涉競業行為云云,誠非事實。
㈡又抗告人公司113年度財務報表中「應付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下同)86,751,913元(按:見原審卷第109頁),然此非抗告人公司前負責人陳振盤任期内所造成,而係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期間之105年8月26日至112年7月6日所累積,要與抗告人公司於112年8月起委託競登公司出售系爭產品無涉。相反地,陳振盤接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後,將負債自89,000,000元減少為86,751,913元,可見並未造成股東投資損害,反而有助於改善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
㈢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所製作之抗告人公司財務報表,並未經會計師査核通過,則其所載内容是否真實,不無疑問。然原裁定未審究該財務報表之真實性,逕以相對人自行製作,具有重大查核瑕疵之財務報表為基礎,認定陳振盤接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後,有關係人利益輸送或造成股東投資損害云云,顯有違誤。
㈣抗告人公司業於114年8月22日邀請相對人於114年8月26日至抗告人公司檢視其欲查閱之所有相關財務資料,惟相對人未出席,足見抗告人公司從未隱匿任何財務資料,而係相對人怠於行使權利不為,選擇興訟訴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再者,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公司會透過第三方公司出售系爭產品之販售模式,已如前述,然相對人卻於本件聲請時,對法院隱瞞此事,刻意營造抗告人公司委託競登公司出售系爭產品係利益輸送之假象,足見相對人之聲請,乃為妨礙抗告人公司營運,要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依相對人所提之事證,難認抗告人之營運涉及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本件要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爰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
㈠和意公司及億立信公司與相對人、抗告人,均非關係人,與抗告人將系爭商品銷售給關係人競登公司,明顯有別,抗告人執和意公司及億立信公司之交易進行混淆,要無可採。
㈡抗告人113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應付關係人款項」86,751,913元,雖呈現為會計科目之「負債」,然貸方金額增加,借方金額也會增加,例如公司向股東借款,借入現金後,公司帳上現金資產增加,或公司股東為公司墊付應付貨款,而使貨款債務減少等,是「應付關係人款項」之歷年增長,與公司財務有無惡化,無直接關聯。且抗告人所指陳振盤接任抗告人負責人後,將負債自89,000,000元減少為86,751,913元,減少200多萬元,而該筆減少之現金究竟是償還何人之款項?金流走向?有無對股東間厚此薄彼?是否藉此掏空公司現金等諸多疑點,亦有進行檢查之必要。
㈢抗告人所指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於113年1月30日發函更新查核結果,認「無法表示意見」,相對人所製作之公司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通過,所載内容是否真實,不無疑問等語,實屬顛倒是非、角色錯亂。蓋相對人於112年7月6日辭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職務,改由陳振盤接手,如何能將112年度後半段經營成果責由相對人承受,且新的經營團隊若認相對人先前執行職務期間有不當之處,可提出法律訴訟,不應以此作為妨礙股東行使帳務檢查權之理由。況會計師就財務報表「無法表示意見」,係因公司「未曾提供其他有關證據」予會計師,導致其無法判斷,陳振盤消極未能配合會計師所導致之不利結果,不應歸責至相對人。
㈣本件聲請業經原審於審理時間多次交換書狀意見,且開庭各自陳述,抗告人多次執不相干之事意圖阻攔並規避檢查,居心叵測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而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情,有公司股東名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7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0頁),是以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透過第三方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乃相對人所創立並長期實行之銷售慣例,由抗告人生產之系爭產品販售予和意公司及億立信公司,再由和意公司、億立信公司販售予客戶等語,惟:
1.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防杜董事為牟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現實之競業行為,防制此利益衝突之情事,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董事兼任他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職務,即係董事為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他公司如非為營業性質相同或類似者,因二公司間無競爭關係,無適用競業禁止規範之必要;他公司如為經營同類業務者,因存在競爭之可能性,仍應受本項競業禁止之規範。
2.今相對人主張陳振盤自112年8月間起擔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其與當時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曾騰芳共同出資成立競登公司,相對人經由股東黃福昌得知抗告人曾將濃度85%磷酸以每公斤16元賣給競登公司,再由競登公司以每公斤24元賣給第三人德瑞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瑞台公司),惟據德瑞台公司負責人丁友道表示其係向抗告人購買磷酸並提貨,然發票卻係由競登公司開立,恐有將應屬抗告人之獲利藉由不當交易安排移轉至競登公司之可能性,業據提出競登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與德瑞台公司負責人丁友道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3、4月競登公司開立予德瑞台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29-37頁)。
3.由競登公司係由相對人前任董事長陳振盤及董事曾騰芳於112年8月間設立,抗告人所營事業資料與競登公司所營事業大致相同或類似,且競登公司所在地與抗告人公司均設在高雄市○○區○○○街00號等情,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原審卷第25至31頁),兩公司經營同類或相類業務,因存在競爭之可能性,應受競業禁止之規範。陳振盤、曾騰芳所為涉及競業行為,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及抗告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第5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園内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内容並取得股東會許可。」(原審卷第91頁),本應於股東會向股東說明,並取得股東會許可。
4.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股東會之相關決議,且依抗告人公司11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提出113年度財務報告請求承認,經出席股東表決不同意(原審卷第106頁),又觀之抗告人提出113年度資產負債表,其中「應付關係人款項」達86,751,913元,占流動負債、總負債之比例各高達約89%、41%(原審卷第109頁),另依112年度損益表(原審卷第101-102頁),該年度之收入為102,161,035元,營業淨利為9,831,154元,然依113年度綜合損益表顯示營業收入僅有17,485,847元、營業淨損為29,847,220元(原審卷第108頁),則上開應付關係人款項及營收大幅滑落是否與前揭關係人交易有關,有待釐清,是相對人就公司經營可能牽涉關係人利益輸送、造成股東投資損害等已有相當釋明。
5.抗告人雖主張113年度財務報表中應付關係人款項達86,751,913元,係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期間之105年8月26日至112年7月6日所累積,要與抗告人公司於112年8月起委託競登公司出售系爭產品無涉,並提出抗告人公司105年度至11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為證(抗字卷第69-75頁),其中「業主(股東)往來」項目縱有增加,然與本件爭點即涉競業行為未向股東說明並取得股東會許可與關係人交易金流是否正確,自有由檢查人檢查帳冊以確認是否有侵害抗告人公司之必要,要與相對人擔任抗告人負責人期間之營業狀況或股東往來項目金額增減,較無關聯。
6.至抗告人主張陳振盤接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後,將負債(即應付股東往來)自89,000,000元減少為86,751,913元,可見並未造成股東投資損害,反而有助於改善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經相對人抗辯減少之現金究竟是償還何人之款項?金流走向?有無對股東間厚此薄彼?是否藉此掏空公司現金等諸多疑點等語。則抗告人公司既然部分清償股東往來,清償對象、金額,遭相對人質疑,可佐證更有進行檢查之必要。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製作之抗告人公司財務報表,並未經會計師査核通過,則其所載内容是否真實,不無疑問等語。然查
1.抗告人上開主張,雖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抗字卷第79-88頁),上記載會計師受委任查核抗告人106年至110年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以及財務報表附註(包含重大會計政策彙總),對上開財務報表無法表示意見,由於無法表示意見之基準段所述事項之可能影響重大,本會計師無法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以作為表示查核意見之基礎等語。
2.而會計師就抗告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帳列之流動負債-股東往來之金額,占負債及權益總額之比例,由於會計師於113年1月30日得知抗告人公司有部分管理階層表示否認原財務報表附註所揭露之內容,且未曾提供其他有關證明予會計師,致會計師無法對該等揭露內容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因此會計師無法判斷是否須對該等揭露內容作必要之調整,因此先前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應予更新(即更改為「無法表示意見」)等語。
3.然本院上開關係人交易之論述所引抗告人財務報表為112年度之損益表(原審卷第101-102頁)與113年度綜合損益表(原審卷第108頁),與抗告人現在所指經會計師調整為「無法表示意見」之106年至110年度財務報表,有所不同。反觀抗告人一方面稱106年至110年度財務報告有問題,但卻又提出該等財務報表用以舉證是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造成高額流動負債-股東往來,所為似有矛盾。且若抗告人認相對人擔任負責人期間有違法情事,自得另為適法處理,不得執此否認相對人股東檢查權之行使,因此抗告人此部分所主張,並非可採。
㈣再者,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公司業於114年8月22日邀請相對人於114年8月26日檢視其欲查閱之所有相關財務資料,惟相對人未出席,足見抗告人從未隱匿任何財務資料,而係相對人怠於行使權利不為,選擇興訟訴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1.相對人抗辯於114年8月22日收受抗告人之存證信函,片面通知於114年8月26日查帳,然相對人當時不在國內,並請律師於8月25日回函抗告人,告知26日無法前往等語(原審卷第128頁),並提出存證信函及登船憑證為證(原審卷第145-151頁)。由此可見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協調適當時間,即單方通知查帳,相對人因事無法出席,亦未經抗告人改定其他時間,抗告人以此指摘是相對人怠於行使權利云云,應非可採。
2.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商業會計法第69條等規定,僅能就公司備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各項決算報表等各項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有所不同,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及提高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其必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抗告人亦不得以已備簿冊供相對人查閱,而認本件無聲請必要。
㈤相對人既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並檢具前開事證,敘明理由,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112會計年度至114會計年度截至114年7月8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包括會計帳簿、報表、傳票、憑證、統一發票、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年度報稅資料、關係人交易之合約及金流等)等檢查事項,應有必要。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原審所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