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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5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本票逾「請求金額」欄本息得為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均准予強制執行(詳如附件原裁定正本之主文欄及附表)。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非訟事件法,雖未規定法院本票裁定之範圍,惟仍應以確保當事人本案聲請之實現,及不侵害當事人權利為限,如裁定使當事人權利受侵害,或使其法律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虞,該裁定即難謂為妥適,抗告法院自應將該不妥適部分廢棄,以維當事人之權利。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係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2紙,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抗告人合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46,035元,故就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2,046,035元本息部分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相對人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可稽(原審卷第5-7頁)。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棄繳;裁定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等語。經核,原裁定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係記載:「相對人(即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相對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正本附表內容則為:  
原審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8月12日
1,200,000元
114年12月23日
114年12月23日
002
113年8月12日
1,000,000元
114年12月23日
114年12月23日
  有原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16頁、第19-21頁)。因相對人於原審實僅就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本息部分為請求,原審逾越相對人請求,而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本息全部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尚有違誤,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將超過相對人請求金額本息部分廢棄,以免抗告人法律上之權益受有侵害。
四、至其餘原審准許部分,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後,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併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倘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有其他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件:原裁定正本(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卷第15-16頁)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8月12日
1,200,000元
1,116,023元
114年12月23日
114年12月23日
2
113年8月12日
1,000,000元
930,012元
114年12月23日
11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