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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孫連慧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 年
3 月3 日所為115 年度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債務人即第三人陳永聰曾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准予更生,並已履行更生方案完畢,而相對人於該更生程序中曾申報債權,在更生程序結束後,相對人曾向本院陳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回覆稱:「新臺幣(下同)813,639 元列為更生無擔保債權,依更生方案清償之」,足見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於更生程序中已被確認為無擔保債權並納入更生處理確定,詎相對人現再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聲請拍賣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使同一債權前後法律性質及處理方式出現重大差異,顯與程序安定性及誠信原則未合。
 ㈡其次,相對人本件聲請之債權金額為739,900 元,並稱該債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擔保範圍包含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惟前開債務即係更生程序中曾申報並列入813,639 元範圍內之債權內容,該等債權既於更生程序被列為無擔保債權並納入更生方案處理,相對人再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主張拍賣系爭不動產,顯有就同一債權重複主張之疑義,至少已形成重大法律爭議。
 ㈢又抗告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予相對人之房屋貸款尚餘1,075,183 元,而本院於更生程序中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為669,625 元,於行使擔保權後仍不足清償之部分為380,354 元,遂列入無擔保債權部分處理,抗告人為維持家庭生活安定並提供子女居住之所,長期竭力負擔房屋貸款,期間從未延誤繳款或遭銀行催繳,並於109 年9 月1 日將全部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包括前述列入更生無擔保債權部分之380,354 元亦係實際全額清償,未享有任何減免或折扣
  ,甚至臨櫃繳納最後一期房貸款項時,銀行櫃員還曾留紙條提醒抗告人可辦理清償證明,惟相對人其後竟以陳永聰尚有其他信用債務為由拒絕開立清償證明,甚且抗告人於107 年8 月將15,900元存入房貸專戶,該款項亦遭相對人以陳永聰尚有其他欠款為由逕行轉出抵銷,抗告人自此之後乃均改以臨櫃方式繳納房屋貸款,但相對人拒絕開立清償證明並不影響房屋貸款業已清償之事實,該債務確已消滅;況更生程序完成後長達多年期間,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表示將就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主張,抗告人於合理信賴法律狀態穩定下生活多年,現突遭拍賣聲請,顯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不符。
 ㈣本件相對人之債權於更生程序已被列為無擔保債權並納入更生方案處理,更生方案亦已履行完畢,其中部分房屋貸款債務已由抗告人全額清償,是該債權是否仍得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再依最高限額抵押權實行拍賣,顯具有重大法律爭議,而拍賣抵押物固係以形式審查為主,但倘債權存在與否已有實質爭議,不宜逕以拍賣程序處理,否則將使抗告人之權利受到難以回復之侵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
  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
  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
  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台
  抗字第269 號裁判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第270 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8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陳永聰於90年10月4 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185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0年9 月28日起至130 年9 月27日止,約定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並經登記在案,嗣陳永聰於96年10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7 條規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而陳永聰陸續於90年9 月25日、94年3 月18日
  、92年2 月10日、93年12月27日與相對人及於94年1 月1 日併入相對人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據、申請私房金信用貸款、銀行白金卡及現金卡等,並據此向相對人借貸款項,詎陳永聰自107 年2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就私房金信用貸款部分尚欠本金133,188 元及已計未收款2,810 元、白金卡部分尚欠本金188,301 元及已計未收款202,630 元、現金卡部分尚欠本金102,958 元及已計未收款110,013 元,暨依各該契約約定書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未清償,且因約定書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相關借款、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均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借據影本、私房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影本、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信貸-債權計算書影本、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及信用卡-債權計算書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現金卡-債權計算書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89、99至105 頁),上開證據資料互核與相對人主張內容均為相符
  ,則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事證為形式審查,進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係主張陳永聰業經裁定准予更生,並已履行更生方案完畢,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於更生程序中已被確認為無擔保債權並納入更生處理確定,且其已於109 年9 月1 日將全部房屋貸款清償完畢,房屋貸款債務已消滅,相對人不得再就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云云。然而,關於抗告人主張房屋貸款債務已消滅之部分,此部分本非相對人本件主張債權之範疇,此觀之相對人聲請狀載明該部分貸款已結清即明,惟此並不表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完畢,相對人仍得就未清償之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再
  觀之系爭更生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5 月9 日函文內容(見本院抗字卷抗告人提出之證物二、三,原審卷第159 至167 頁),除系爭更生方案所載債權外,相對人對陳永聰尚有房屋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具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存在,陳永聰仍應依原契約清償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且更生程序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則相對人針對該部分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
  ,並非毫無所據;至於抗告人或陳永聰是否均已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完畢、更生方案是否均已履行暨履行後之效力、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均已消滅,誠屬本件債權債務之實體上爭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更無從以此作為請求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㈢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