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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吳美玲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經珮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珮思公司)銷售人員說明後,購買美容產品含144堂課程(課程內容為臉部美白、瘦身及全身油壓按摩),總價12萬6,000元,並向相對人分36期融資,每期3,500元,另簽發發票日為113年7月12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2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因114年7月間指定之美容師因故已無法依約提供原服務,上開144堂課尚餘100多堂課未履約,依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若指定服務人員無法提供約定服務,消費者得解約並請求退還未履約部分費用,原裁定未慮及此,逕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自有未洽,況本件消費爭議尚在主管機關處理中,尚無結果,如逕准予強制執行,一旦查封、扣薪,即便日後抗告人主張解約、調整款項有理由,亦難回復原狀,顯失公平,是以,原審既有前述未盡調查義務,亦未充分審酌消費者保護法、美容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之情形,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尚有得否解約、調整款項之消費爭議處理中,且抗告人與第三人珮思公司間之契約是否符合美容定型化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云云,均涉及第三人珮思公司與抗告人間債權金額多寡之爭執,是否一併影響兩造間之借款債權金額多寡之爭執,凡此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