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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鍾思恩  
代  理  人  李正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宇星電競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2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
  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專用委任狀為證,應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堪信為真,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6月1日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220號受理在案,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