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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李偉銘  
代  理  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2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證,應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堪信為真,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236號受理在案,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