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藍以媗(原名:藍慧君)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依原裁定計算,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薪資,加計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共為新臺幣(下同)5萬2,045元,扣除抗告人本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364元、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共1萬2,403元,堪認抗告人每月僅剩餘1萬9,278元得以清償債務。惟抗告人每月卻須負擔至少高達1萬9,755元之債務,其中銀行協商部分,更因先前已毀諾,加計毀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各家銀行也難以期待再接受每期4,493元、分180期之還款條件,且目前薪水經其他多位債權人聲請執行扣薪,每月固定扣薪3分之1,如不透過更生,將難以擺脫債務持續累積之處境,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狀況及年齡、工作能力,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查抗告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抗告人應自112年1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7%,每月清償4,493元,惟抗告人後續未依約繳款,於113年8月12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有凱基銀行陳報狀(見消債更卷第129至158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橋院卷第60至62頁)等存卷可參。又抗告人於毀諾時在多那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那之公司)任職,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薪資約3萬2,362元,並自112年10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760元等情,有薪資單(見消債更卷第1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橋院卷第63至6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見消債更卷第63頁)等附卷可考。本件審酌抗告人毀諾時收入狀況,扣除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60元(見橋院卷第53至54頁)、2名子女扶養費1萬0,088元【計算式:113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303元-1萬7,303元×24.36%(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萬3,088元,1萬3,088元÷2+(1萬3,088元-育兒津貼6,000元)÷2=1萬0,088元】,並扣除其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分期付款債務每月1萬5,262元【計算式:5,265元+9,997元=1萬5,262元,債權人分別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見消債更卷第407頁、本院卷第51頁】等情,實難再負擔每月4,493元之還款金額,而抗告人與和潤公司、合迪公司之汽車分期契約與附有動產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關係,分別始於111年10月、111年6月(見本院卷第41、51頁),非屬前置協商協議後再增加之債務,又抗告人自陳毀諾之原因乃子女吳○禹開始就讀幼兒園,需繳納學費與安親費用,支出大幅增加導致無力負擔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59頁),縱認抗告人於協商時可預見未成年子女成長,必會伴隨著開銷增加,卻未詳加規劃未來之金錢運用,亦不能據此認其具可歸責性,且抗告人自112年1月10日起協商成立至113年間毀諾,期間已有履行約10期之協商內容(見消債更卷第129頁),堪認抗告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則其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㈡關於抗告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抗告人自陳於111年12月至112年7月無業,自112年8月9日起在多那之公司及其下品牌任職,於112年8月至12月薪資共16萬3,972元,113年間薪資共45萬5,766元,114年1月至5月薪資共23萬1,426元;又抗告人之配偶吳芳彥於111年12月資助其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3萬元,112年間共資助22萬元,113年間共資助10萬2,900元;另抗告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760元;於113年2月26日領取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保險給付3萬5,0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津貼或給付;且抗告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292元、11萬3,718元、40萬5,379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66元(前於113年2月19、20日各領取保險給付5,018元、1萬0,418元)等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橋院卷第67至69頁、消債更卷第57至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橋院卷第53至54頁)、債權人清冊(見消債更卷161至16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橋院卷第25至29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見橋院卷第31至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橋院卷第63至6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見消債更卷第227至2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見消債更卷第6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見消債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見消債更卷第8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見消債更卷第93頁)、泰安產險函(見消債更卷第273頁)、存款資料(見消債更卷第213至215、409至413、423至459頁)、健保投保資料(見消債更卷第209頁)、薪資單(見消債更卷第165至199頁)、服務證明書(見消債更卷第163頁)、吳芳彥(配偶)出具之資助切結書(見消債更卷第419至421頁)、國泰人壽函(見消債更卷第99至126頁)在卷可參。
⒉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縱抗告人之部分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抗告人每月收入,依抗告人上開工作及收入情形,如以其任職於多那之公司之114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薪資,加計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共5萬2,045元(計算式:23萬1,426元÷5+5,760元=5萬2,045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作為其償債能力,應屬有據。
㈢關於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115年度高雄市政府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970元,1.2倍即2萬0,364元,本件以上開標準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合理。
⒉抗告人與其配偶吳芳彥育有子女吳○宸(105年10月間生)、吳○禹(000年0月生,下與吳○宸合稱吳○宸等2人)。吳○宸等2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吳○禹自111年12月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消債更卷第249至271頁)、在學證明書(見消債更卷第4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見消債更卷第83至8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見消債更卷第89至92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見消債更卷第95至97頁)、抗告人114年7月11日陳報狀(見消債更卷第159至160頁)附卷可考。吳○宸等2人既均未成年,名下亦無財產,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無訛。而吳○宸等2人因與抗告人同住,未負擔租金,當自吳○宸等2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為1萬5,403元),再扣除吳○禹每月領取之6,000元育兒津貼(見消債更卷第95至97頁),由抗告人與其配偶吳芳彥共同負擔,抗告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為1萬2,403元【計算式:1萬5,403元÷2+(1萬5,403元-6,000元)÷2=1萬2,403元】。
㈣綜上,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2,04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2萬0,364元、子女扶養費1萬2,403元後,尚餘1萬9,278元。而抗告人目前包含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在內之負債總額為123萬1,343元(見消債更卷第337至339、353、361、363、365至367、387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66元(見消債更卷第101頁)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大約5.3年【計算式:(123萬1,343元-266元)÷1萬9,278元÷12=5.3】即能清償完畢。又參酌抗告人為00年0月間出生(見消債更卷第33頁),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評估,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6、27年之職業生涯,其可工作之年限顯然足以供抗告人清償債務,倘抗告人願兼職增加收入,將可加速還款所需時程,抗告人若願與債權人再次協商,通常債權人亦會給予一定程度優惠還款條件。易言之,抗告人既有固定且可供償債之收入,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可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抗告人未經與債權人再次協商、未評估兼職增加收入可能性即主張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洵屬無據,本件尚不構成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本件抗告人客觀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並無持續不能清償或有難以清償之虞之情事,與前揭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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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強制執行扣薪中,債權總額為已扣除已受償2,762元而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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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231,343(債權總額為已扣除編號⒊已受償2,762元而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