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淇嫻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8號受理,於115年1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各為40,586元、5,331元、4,063元;其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均無解約金;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4年10月20日變更要保人為其長子謝緯綜,該保單解約金約71,686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⒉聲請人陳稱其除於113年1月至114年3月任職於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外,其餘時間均無業等語;其於113年間收入共6,110元,114年1月至3月共3,257元;其長子謝緯綜於112年11月至113年3月每月資助其8,000元至10,000元,其長女謝熒繡於112年11月至113年3月每月資助其12,000元;於115年2月9日領取春節禮金1,000元;於112年11月至113年2月每月領取勞保遺屬年金3,000元;自113年3月起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23,288元;於114年11月12日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59頁、更卷第323-3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13-11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19-1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9-4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45-49頁)、勞保、老年災保投保資料表(調卷第85-1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47-251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57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更卷第49-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19-420頁)、存簿資料(調卷第111-124頁、更卷第227-24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11頁)、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更卷第75-83頁)、謝煒綜(子)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277頁)、謝熒繡(女)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279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61-72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85-97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87-314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23,288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3,026元等語(含房屋租金,更卷第113-117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謝煒綜之存款資料(更卷第131-19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所公告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28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0,364元後,剩餘2,924元(計算式:00000-00000=292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538,951元(調卷第179-234、237-259、267-269頁、更卷第119-12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72年(計算式:0000000÷2924÷12=27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