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宥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宥瑜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光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4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一第33頁)、新光銀行陳報狀(卷一第14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年度至114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12年12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27-31頁)、11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29-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19-20頁)、債權人清冊(卷二第137-1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65-70頁)、信用報告(卷一第41-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25-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575-58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09-11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127-1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二第188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卷一第105-10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131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21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215-227、247-565頁)、金騰休閒館陳報狀(卷一第153-157頁)、薪資明細表(卷一第35、213頁)、凱基人壽函(卷二第103-115頁)、南山人壽函(卷二第117-119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金騰休閒館115年每月收入,加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40,260元(計算式:34,500+5,760=40,26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3,098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卷一第19-20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第37-40頁、卷二第181-183、196-199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364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未經生父認領之長子陳○裕、與配偶朱○偉所育次子朱○霆,每月各支出扶養費7,500元等語。經查:
⒈長子陳○裕(000年0月生)、次子朱○霆(000年0月生)於112年度至11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114年11月各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朱○霆自113年6月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235-245頁)、11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25-27、33-35頁)、學費收據(卷一第56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581-5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15-11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9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127-129頁)、帳戶交易明細(卷一第587-609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應單獨負擔陳○裕之扶養義務,與配偶朱○偉共同負擔朱○霆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固稱配偶賭博,不寄望配偶幫忙扶養子女等語(卷一第203頁),惟未舉證朱○偉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衡諸陳○裕、朱○霆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卷一第203頁),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403元),再扣除朱○霆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由聲請人單獨負擔陳○裕,與朱○偉共同負擔朱○霆之扶養費(計算式:陳○裕為15,403;朱○霆部分為(15,403-6,000)÷2=4,70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陳○裕扶養費7,500元,應為可採,而每月支出朱○霆扶養費部分,則以4,702元為限,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0,26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0,364元、陳○裕、朱○霆扶養費7,500元、4,702元後,剩餘7,694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45,212元(卷二第137-13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年(計算式:1,345,212÷7,694÷12≒15)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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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3年7月10日領取保險給付100,610元。 (卷二第105、1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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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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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邁宇國際有限公司存入款 (卷一第215-227頁、293頁) | | |
| 租金補助 (卷一第517、525、555、561頁、卷二第18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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