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虹陵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7號受理,於115年1月1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3元,有中興商業銀行股票117股、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2股、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22,943元;其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無保險契約;其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保單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其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部分,其中1保單前於114年12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解約,經解繳812,048元,另1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06年2月17日變更為其次女林家緁,該保單之解約金746,642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
⒉聲請人自陳擔任家管;其於112年11月至113年4月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8,753元,自113年5月起每月領取19,786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又其母陳李快於112年7月10日死亡,聲請人陳稱陳李快無遺產,其亦未拋棄繼承等語。
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19-23頁、清卷第313-3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91-19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1-36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5-30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37-40頁、清卷第1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55-16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3-6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61頁)、存款資料(調卷第43頁、清卷第145-153、321-324頁)、陳李快(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18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清卷第297-300頁)、自提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清卷第343-355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329-339頁)、購物證明、牙醫診所收據(清卷第325-327頁)、入出境查詢結果(清卷第221-22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123-134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301頁)、台灣人壽函(清卷第303-310頁)、遠雄人壽書函(清卷第83-90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357-370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371-383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9,786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按高雄市每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等語(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1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女林家緁所有之房屋(為原所有權人即聲請人之胞姊陳美雲之女賴琪汶贈與林家緁,清卷第311、139頁),未有房屋費用支出,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卷第173-175頁)可佐,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16970×(1-24.36%)=15403】為度,逾此範圍即難認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9,78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403元後,尚餘4,383元(計算式:00000-00000=438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343,355元(調卷第99、101、85、71頁、清卷第119、121頁),扣除其可處分之保單解約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152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4383÷12=1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