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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秋美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分110期,週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517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96年2月1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清卷第73頁)、協議書(清卷第111-112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63-170頁)可參。查聲請人自陳於毀諾時無業,於95年7月13日至97年3月31日於高雄市星相卜卦與堪輿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18,300元,有收入切結書(清卷第337頁)、勞保投保資料(調卷第53-54頁)附卷足稽。是以,依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實難再負擔每月21,51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是聲請人於1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於115年1月27日調解不成立,復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再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114年申報所得為111,000元;聲請人於112年9月14日至114年1月17任職於福杯商號,112年12月收入15,000元,113年間收入共180,600元,114年1月收入13,000元;其陳稱其於114年2月至6月照顧其父,由其胞弟吳建男每月給付其20,000元等語;其於114年7月至9月無業;自114年10月1日起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5,152元;其長女張蓓櫻於112年12月資助其5,000元,113年間共資助60,000元,114年1月至9月共資助35,000元;其次子王啓安於114年7月至9月每月資助其10,000元;其配偶胞妹王寶珍於113年4月至12月共資助其50,000元,114年2月5日資助10,000元;其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⒉聲請人之配偶王寶志於112年1月25日死亡,聲請人辦理抛棄繼承,繼承人僅其次子王啓安,王寶志所遺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0446、10472、10524、10012建號建物(均無抵押權設定),由王啓安於115年7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
 ⒊聲請人之父吳詩於115年3月3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在內共4人,吳詩所遺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全部、24分之1、24分之1,由張培勇於112年1月4日設定1,000,000元抵押權),現值共1,129,623元,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聲請人之應繼分換算現值約282,406元(計算式:0000000÷4=28240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⒋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7頁、清卷第215-2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35-42頁)、勞保投保資料(調卷第53-54頁、清卷第59-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55-59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71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清卷第63-65頁)、存簿資料(調卷第49-51頁、清卷第127-137頁)、福杯商號函(清卷第101-103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63頁)、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99-100頁)、吳建男(弟)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173頁)、張蓓櫻(女)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177頁)、王啓安(子)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17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7頁、清卷第147、193-20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清卷第253-262頁)、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341-373頁)、土地登記謄本(清卷第303-313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以其受僱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收入35,152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0,099元等語(含房屋租金支出,調卷第11-15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證明為證(調卷第65-73頁、清卷第179-19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0,099元,未逾前開範圍,堪予採計。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15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099元後,尚餘15,053元(計算式:00000-00000=1505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803,059元(調卷第31、101-117頁),扣除聲請人就其父所遺土地應繼分現值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47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15053÷12=4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