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王嘉誠
代 理 人 林昱宏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嘉誠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1號事件(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即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於115年4月9日以其目前無業為由,改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卷、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卷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年度至114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罹重鬱症,中度,自112年9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11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9-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1-3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3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45-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卷,下稱更卷,第55-6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89頁)、勞農保給付查詢資料(更卷第5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11頁)、存簿(調卷第69-83頁、更卷第213-236頁)、工作暨收入來源說明書(調卷第57-6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63-67頁、更卷第239-245頁)、母親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247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07-109頁、清卷第17-18、53-55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13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91-94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母親目前每月資助,加計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共15,437元(計算式:10,000+5,437=15,437),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月支出17,303元;自114年1月起,月支出19,248元(含每月分擔房屋貸款,調卷第31-32頁)云云。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雖有明文。而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固稱:其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並以該房屋為擔保品,向永豐銀行借款,每月分擔房貸8,000元(調卷第125-126頁、更卷第107、211頁)云云,然該房貸非因購屋所生,且其自114年5月起無業(見本院卷第53頁),亦無就該借款確由其負還款責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403元為限【計算式:20,364×(1-24.36%)=15,403】,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5,4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403元後,尚餘3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67,271元(調卷第103-122、137-13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6,537年(計算式:2,667,271÷34÷12=6,537)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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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齊模板工程行工作收入 (調卷第61頁、更卷第24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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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鑫工程行工作收入 (調卷第61頁、更卷第24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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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母親資助 (更卷第247頁、清卷第17-18、5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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