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依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19號裁定),已告確定,惟伊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爰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自101年9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02年4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4,102元,經本院以第19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於第19號裁定後,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已清償外,其餘債權人部分均已清償並達各普通債權人應分配額等語(本院卷第7頁),並提出繳款明細表、結清證明書及主債務人陳怡君之更生方案債權已履行完畢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67頁)。
㈢惟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無債權(本院卷第79頁),台北富邦銀行則稱:債務人主張其為房屋貸款保證人,主借款人已結清該筆款項實屬有誤,主借款人於103年12月間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嗣於110年10月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依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債務人之保證責任不因主借款人聲請更生而受影響,其就該筆債務剩餘金額仍須負履行責任,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仍未受償等語(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係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故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是以,聲請人未提出其對台北富邦銀行繼續清償之證據,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受償11,205元,加計於清算程序中受償925元,合計共受償12,130元(計算式:11205+825=12130,本院卷第93頁),亦未達應受償額12,418元,尚難認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後,有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如附表「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欄位所示)之情形,其聲請免責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