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睿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建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睿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事件(下稱第134號裁定),依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8號裁定,准自113年5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消債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134號裁定以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全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34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30,864元;又債務人主張其已償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9-25、45-55頁)。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合於規定,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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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無債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