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蕎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建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蕎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11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8號裁定自113年4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63,590元,經本院第11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17,346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63,590元後為53,7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53756),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申請書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51-75、85、91-10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