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如萍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如萍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1號),於113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8月14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4號)。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8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員工作,於114年8月至115年1月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64,435元(平均每月44,073元,計算式:264435÷6=4407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14年11、12月間領取全民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9-140、145-148、151-15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32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7-41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3-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131-132頁)、薪資袋照片(本院卷第141-142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計算等語(不含租金,本院卷第14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陳稱其居住在其母謝鄭素華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爰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各為14,559元、15,403元【計算式:19248×(1-0.2436)=14559;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同此數額,應可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須負擔其配偶柯志明、母謝鄭素華之扶養費,每月各10,000元、5,000元,並負擔其子柯○勛按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計算之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查謝鄭素華為00年0月生,其名下有房屋5筆、土地2筆、投資(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筆,現值共3,701,681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35,369元;又其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23,913元、46,664元、40,862元(均投資營利所得、利息所得、薪資所得);而其於112、113年申報有朕豪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豪酒店)薪資所得,且其勞工保險於114年3至5月間陸續有以朕豪酒店為投保單位加保、退保之情形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3-109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11-113頁),堪認謝鄭素華有相當財產及收入,足以維持生活,而債務人既未舉證證明謝鄭素華受扶養之權利已發生,因認謝鄭素華尚無受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負擔謝鄭素華之扶養費,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⑷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必要生活費用之情形,縱將其所主張之柯志明、柯○勛之扶養費全部計入(即每月各10,000元、14,559元或15,403元),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8,0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6-14559×5-15403=28039),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289,553元、579,612元、583,335元;自111年10月起從事看護(即居家照顧服務員)工作,於111年10至12月每月薪資43,000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567,602元,113年1月至4月薪資共182,989元,113年5月至9月薪資共228,478元;於111年10月31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527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清卷第123-1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1頁)、存簿資料(清卷第129頁)、薪資袋、勞務收入明細(調卷第61-66頁;清卷第175-177、187-202頁)、陳報狀(清卷第107-108、115-120、185、255、281-282、339-340頁)、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清卷第121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5、107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年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陳稱居住在其母謝鄭素華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爰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均為13,088元,計算式:17303×(1-0.2436)=13088】,爰以13,088元為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須負擔其配偶柯志明、母謝鄭素華、子柯○勛之扶養費,每月各10,000元、5,000元、17,303元等語(調卷第15頁)。查柯志明係62年生,於110年間罹患腦中風,有輕度身心障礙;其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17,085元、34,822元、49,637元,名下有2007年出廠車輛1輛;於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3,772元,113年1月至9月每月調為4,049元;於112年8月至12月每月領有行政院加發補助250元;於112年2月1日至18日於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期間薪資共20,084元;於112年5月8、9日於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市計時人員,薪資共1,390元;於113年3月18日至28日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領薪共11,641元(含考核獎金、不明內容薪資);名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5月5日領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8,161元;債務人陳稱柯○勛名下帳戶於112年7月31日、8月24日代收票據23,864元、27,028元,係柯志明擔任保全之薪資等語;柯志明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上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7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8-3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31-33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57、335頁)、勞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45-147、341-3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51-253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347頁)、身心障礙證明(清卷第165頁)、悅盛公司回覆(清卷第263頁)、東京都公司回覆(清卷第273-277頁)、三商公司回覆(清卷第265-269頁)、存簿資料(清卷第131-136頁)在卷可考。是依柯志明之病情、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設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柯志明與其父母同住,債務人未舉證柯志明有房屋費用支出,爰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均為13,088元)後,再扣除柯志明之各項收入,由債務人與柯志明之另2名成年子女共同負擔(親屬系統表,清卷第291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於111年10月至113年9月所負擔柯志明之扶養費,應以40,558元【計算式:(13088×24-3772×15-4049×9-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40558】為限,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⑷查柯○勛係99年生,於111至113年間為學生,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13年7月29日領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理賠金930元;債務人陳稱柯○勛於寒暑假領有慈善機構補貼各3,000元等語(平均每月月500元,清卷第116頁);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6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29頁)、就學證明(清卷第159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65頁)、存簿資料(清卷第139-14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51-253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57-26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351-357頁)附卷可考。柯○勛既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柯○勛之父柯志明既需受債務人扶養,堪認其無法負擔柯○勛之扶養費,則債務人主張其單獨負擔柯○勛之扶養費等語,尚可採信。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年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後,均為13,088元,再扣除柯○勛所領取各項費用後,由債務人單獨負擔,則債務人於111年10月至113年9月所負擔柯○勛之扶養費,應以295,182元(計算式:13088×24-500×00-000-0000=295182)為限。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⑸至債務人主張須負擔其母謝鄭素華扶養費部分,因謝鄭素華有相當財產及收入,足以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債務人關此部分扶養費支出之主張,應予剔除。
⑹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115,596元(計算式:43000×3+567602+182989+228478+1527+6000=00000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柯志明扶養費共40,558元、柯○勛之扶養費共295,182元,尚餘465,7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65744)。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開餘額465,744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