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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明清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明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7號),於113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年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5號)。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7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罹患左側中大腦動脈阻塞,致右側肢體無力,及部分語言、認知功能受損,新高醫院函復其行走需助行器協助,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工作能力亦明顯受限,若需使用右側肢體/行走能力/複雜語言/認知功能之工作,應無法勝任;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自陳無業;其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亦無勞保投保紀錄。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5,999元;其子黃俊仁每月資助其5,000元;其陳稱每月所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及黃俊仁資助,與其每月支出打平,如有不足額,則由其配偶許美香資助等語;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7-108、125-12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1-41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5-53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91-92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65-67頁)、新高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69頁;清卷第169頁)、新高醫院函(清卷第25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63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109-112頁)、黃俊仁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身體狀況,其主張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工作收入,應可採信。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同每月收入等語(不含租金,本院卷第12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陳稱居住在其配偶許美香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爰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各為14,559元、15,403元【計算式:19248×(1-0.2436)=14559;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同其每月所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及黃俊仁資助,即10,999元(計算式:5999+5000=10999),未逾上開標準,堪可採計。
 ⑶債務人固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10,000元,惟此部收入,難認係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相類之固定收入。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8月至115年2月(共7個月),每月固定收入10,99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999元後,已無餘額。又本件查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別有其他固定收入,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再進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情事之判斷。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