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輔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代 理 人 蔡麗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輔宏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2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復於1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已逾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所定之20日期間,前開調解之聲請,不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9號)。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7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任職於南寶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公司),於114年8月至115年2月實領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69,988元(含借支,平均每月約38,570元,計算式:269988÷7=38570,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760元;於115年1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10,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1、139-142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3-39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5-50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1-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87-88頁)、南寶公司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03-105頁)、各月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9,000元等語(含租金,本院卷第140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07-114頁)、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費用繳費憑單(本院卷第115-116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000元,未逾上開標準,堪可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須負擔其子女魏○霈、魏○蓵之扶養費,每月共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0頁)。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狀況,縱將債務人所主張魏○霈、魏○蓵之扶養費全數計入,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337,890元、540,390元、522,119元;於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任職於南寶公司,111年12月收入45,658元,112年1月至12月收入共504,966元,113年1月至11月收入共461,325元;112年5月26日領取高市補貼846元;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76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31-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21-2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75-17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73-17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3-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85頁)、南寶公司函及薪資明細(清卷第189頁、第81-119頁)、存簿資料(清卷第253-269頁、第271-274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清卷第305-307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431元(含租金,清卷第224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65-79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431元,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須負擔其子女魏○霈、魏○蓵之扶養費,每月各12,500元等語(合計25,000元,清卷第225頁)。查魏○霈、魏○蓵各為101、106年生,於聲請前2年間就讀國小或國中,其等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2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35-4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45-35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77-184頁)、存簿資料(清卷第275-278頁)附卷可參。其等既均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設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魏○霈、魏○蓵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均為13,088元【計算式:17303×(1-0.2436)=13088】,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柳妙玲共同負擔,則債務人每月負擔魏○霈、魏○蓵之扶養費應以13,08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為限。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151,035元(計算式:45658+504966+461325+846+5760×24=00000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應負擔魏○霈、魏○蓵之扶養費共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尚餘421,6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421651)。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開餘額421,651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