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琍捷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琍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無金融機構債權人,毋庸踐行前置程序),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1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債務人任職於華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務助理,於114年1月至12月實領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25,390元;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040元,於114年12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9-110、137-13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35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1-45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7-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103-104頁)、自提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憑。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為32,156元(計算式:325390÷12+5040=32156,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0,300元等語(含房租,本院卷第138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其1.2倍為19,248元,而債務人既領有租屋補助,應有房屋費用支出,是債務人主張114年間必要生活費用,逾前開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支出之扶養費,債務人主張其扶養其子吳○樺,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查吳○樺係000年00月生,現就讀幼兒園,名下無財產,於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定折抵學費補助,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35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63-6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院卷第105-107頁)、高雄市私立玫瑰幼兒園繳費收據(本院卷第119-125頁)、課後才藝班收繳費單據(本院卷第127-133頁)在卷可參。吳○樺既未成年,亦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雖陳稱吳○樺之生父吳明興自112年9月起未再負擔吳○樺之扶養費,而由其單獨負擔吳○樺之扶養費等語,惟吳明興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價值不低,而債務人未舉證吳明興有何免負吳○樺扶養義務之情事,本院認債務人應與吳明興共同分擔吳○樺之扶養費用。又吳○樺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而11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559元【計算式:19248×(1-0.2436)=14559】,是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吳○樺之扶養費,應以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為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吳○樺之扶養費8,000元,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⑷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限度,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8月至113年7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於113年2月6日終止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契約,領回16,527元解約金;其陳稱於111年8月至112年8月無業,由其子吳○樺之生父吳明興月資助15,000元;於112年9月至113年5月受僱於王韻雅在「香香美濃粄條」任職,期間每月收入約15,400元;於113年3至5月另承租「香香美濃粄條」門口位置,擺攤販售炸豆包、旗魚黑輪,於113年3、4月每月淨利約7,000元,113年5月淨利約4,000元;於113年5月間在華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日,收入1,464元,自113年6月3日起於華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廠務助理,於113年6、7月收入共47,995元,並於113年6月領取端午節金5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於113年3月領取租屋補助488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39-43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47-152頁)、戶籍謄本(清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1-5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1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清卷第2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23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5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159-163、277頁)、華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17-119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55頁)、薪資表(清卷第57、153-155、279-281、341-34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41-145頁)、陳報狀(清卷第133-138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283-285頁)等附卷可證。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至113年2月每月支出7,300元,113年3月至同年7月每月支出18,100元等語(111年8月至113年2月無房屋租金,113年3月起每月租金10,000元,清卷第147-152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63-66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年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而債務人111年8月至113年2月無房屋費用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為13,088元【計算式:17303×(1-0.2436)=13088】,債務人主張其此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300元,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又債務人113年3月起有房屋支出,其於113年3月至同年7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303元為度,債務人主張其此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100元,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扶養其子吳○樺,每月支出8,000元等語(清卷第147-152頁)。查吳○樺係000年00月生,現就讀幼兒園,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13年3月8日領取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給付7,000元;於111年8月至112年8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於113年3月領取單親補助5,322元,於113年4至7月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661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67-71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9-59頁)、學費收據(清卷第1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5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1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卷第125-127頁)、存簿資料(清卷第159-163、169-171、277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276頁)附卷可參。又債務人與吳○樺之生父吳明興應共同負擔吳○樺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而吳○樺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於聲請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每月13,088元),再扣除此期間所領取各項給付、津貼或補助(含保險給付)後,由債務人與吳明興平均分擔。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444,734元(計算式:16527+15000×13+15400×9+7000×2+4000+1464+47995+500+6000+488+5040×4=444734),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225,215元(計算式:7300×19+17303×5=225215)及應負擔吳○樺之扶養費共97,073元【計算式:(13088×00-0000-0000×00-0000-0000×4-6000)÷2=97073】後,尚餘122,4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22446)。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開餘額122,446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債務人未舉證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