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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雅庄


代  理  人  王志雄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雅庄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2月12日調解不成立,即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該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4年10月1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從事油漆工作,114年10月至115年2月收入共70,500元;另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任保險業務員,114年10月至115年2月收入共21,487元;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115年1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5-138頁)外,並有存簿(本院卷第143-147頁)、薪資袋(本院卷第139-1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9-30頁)、勞農保領取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1-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9-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卷第121-123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與配偶、子女於其母親所有房屋居住(調卷第21頁、清卷第267頁),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115年度各為16,040元、16,970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4,559元、15,403元,是其自114年10月至115年2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74,483元(計算式:14,559×3+15,403×2=74,483)。
   ③債務人雖主張長女A01(00年0月生)於114年6月畢業後,目前待業中,每月僅支付些許現金供其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36頁):
    然A01既已成年,且未持續就學,亦未喪失工作能力,每月尚領取身障補助4,049元,115年1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見卷第121-12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衡情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④債務人主張扶養次女潘○瑩(00年0月生),每月6,000元部分(本院卷第137頁):
    潘○瑩現就讀高職,115年1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無打工收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卷第121-1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8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85-92頁)、學生證(本院卷第149頁)可稽。潘○瑩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確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A03共同扶養之權利。又考量債務人與A03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狀況與聲請清算時並無大幅度變動,故仍認債務人負擔10分之3。衡以潘○瑩既與債務人同住(調卷第21頁、清卷第267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4、115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4,559元、15,403元,由債務人負擔10分之3(114年:14,559×0.3=4,368;115年:15,403×0.3=4,621,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均同),則債務人自114年10月至115年2月支出潘○瑩扶養費總額應為22,346元(計算式:4,368×3+4,621×2=22,346),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⑤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114年10月至115年2月可處分所得總額120,672元(計算式:70,500+21,487+5,437×5+750×2=120,672),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尚餘23,843元(計算式:120,672-74,483-22,346=23,843)。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2年1月至113年12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其他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41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93-2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5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13-1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7頁)、第一產險函(清卷第121頁)、富邦產險函(清卷第129-131、135-137頁)、存簿(調卷第51-99頁、清卷第217-233、389-391頁)、富邦人壽函及陳報狀(清卷第123-127、161-198頁)等附卷可參。又債務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設質向富邦人壽取得借款,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則其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之所得,應認屬可處分所得。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75,524元(計算式:118,654+56,048+12,000+133,002+405+10,472+1,525+5,566+3,000+8,836×12+9,485×12+750×12+6,000=575,524),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各為14,419元,因債務人於其母親所有房屋居住(調卷第21頁、清卷第267頁),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倍即為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
   ③關於扶養長女A01部分
    A01之各類收入如附表二,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5-137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01-303頁)、學生證(調卷第1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03-204頁)、教育部補助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工讀獎助金發放證明(清卷第3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7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13-115頁)、財團法人廣源慈善基金會函(清卷第133頁)、存簿(調卷第153-160頁、清卷第235-24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161-198頁)可證。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各為14,419元,因A01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惟A01112年至113年領取之各類收入共計462,833元(計算式:19,008+6,358*12+6,825*12+5,437+750*12+24,000+82,067+157,221+1,004+900+6,000=462,833),已逾該期間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總額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難認有扶養之必要。
   ④關於扶養次女潘○瑩部分 
    潘○瑩之各類收入如附表二,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41-143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05-307頁)、學生證(調卷第1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1-7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13-115頁)、存簿(調卷第161-167頁、清卷第243-25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161-198頁)可佐。潘○瑩確有受債務人及潘吉忠扶養之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各為14,419元,因潘○瑩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再扣除領取之各類收入後,由債務人負擔10分之3,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潘○瑩扶養費用為17,832元【計算式:(13,088×24-2,802×12-3,008×12-750×12-6,000-82,218-81,000-000-0,000)×0.3=17,832】。
   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75,52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14,112元、次女扶養費17,832元後,尚餘243,580元(計算式:575,524-314,112-17,832=243,580),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未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清償方案,亦無積極處理債務,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云云(本院卷第127-129、167-169頁)。惟債務人係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法毋庸提出更生方案,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其次,債務人縱未積極處理債務,然此尚非屬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再者,債權人迄未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以證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則債權人上開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其有該條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即243,580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末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112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是有別除權之債權人,既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縱本院裁定債務人免責,亦不影響上開有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查,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有之保單,具抵押權存在,係有擔保之債權,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清卷第127頁)
112年1月至113年12月
118,654元
2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清卷第137頁)
112年1月至113年12月
56,048元
3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
(清卷第162頁)
115年5月6日
12,000元
4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調卷第55、64、65、77、84頁、清卷第221、229頁)
112年2月至113年8月
133,002元
5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調卷第71頁)
112年10月17日
405元
6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清卷第129-131頁)
112年2月24日及113年8月2日
10,472元
7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清卷第121頁)
113年9月11日
1,525元
8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清卷第117頁)
113年1月23日、4月15日及9月10日
5,566元
9
工研院補助
(調卷第67頁)
112年8月18日
3,000元
10
低收入戶身障生活補助
(清卷第113-115頁)
112年
每月8,836元
113年
每月9,485元
11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清卷第113-115頁)
112年
每月750元
12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調卷第57頁)
112年4月2日
6,000元

附表二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長女
A01
學校打工收入
(清卷第323頁)
112年3月3日至6月30日
19,008元
低收入戶高中職生活補助
(清卷第113-115頁)
112年
每月6,358元
113年
每月6,825元
低收入戶身障生活補助
(清卷第113-115頁)
113年12月
5,437元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清卷第113-115頁)
112年
每月750元
財團法人廣源慈善基金會清寒助獎學金(清卷第133頁)
112年10月5日、113年3月21日
24,000元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清卷第162頁)
113年7月26日
82,067元
富邦人壽保險給付及契變給付
(調卷第154-160頁)
112年6月至113年12月
157,221元
富邦產險保險給付
(調卷第154、157頁)
112年6月29日、113年2月27日
1,004元
國泰人壽保險給付
(調卷第155-156、158頁)
112年7月至113年5月
900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次女
潘○瑩
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
(清卷第113-115頁)
112年
每月2,802元
113年
每月3,008元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清卷第113-115頁)
112年
每月750元
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
(調卷第163頁、清卷第249頁)
112年3月31日、113年2月5日
6,000元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清卷第162頁)
113年7月26日
82,218元
富邦人壽保險給付
(調卷第163-164頁、清卷第253頁)
112年9月至113年5月
81,180元
國泰人壽保險給付
(調卷第165頁)
113年6月4日
555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9,741元
37,294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327元
13,915元
3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72,409元
92,038元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04,891元
31,305元
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09,479元
44,832元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4,821元
24,196元

    總     計    
5,484,668元
243,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