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容培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容培仁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3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7號),其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7號),全體普通債權人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8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債務人陳稱其從事汽車包膜材料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17,500元;又其為其配偶翁睿涓從事中藥藥品切割(洋蔘),每月收入5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9、99-10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35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9-41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7-3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其每月支出17,300元等語(含居住在其胞妹容莉蘭所有房屋,而給付出租人即其母陳雅琳之房租,本院卷第99-10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300元,未逾前開範圍,堪可採計。
⑶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114年8月至115年4月)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其於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任職於塽億汽車國際有限公司,從事汽車包膜材料外送,每月薪資約17,500元;另其為其配偶翁睿涓從事中藥藥品切割(洋蔘),每月收入500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1-4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5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93-101、16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7頁,清卷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3、2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1頁)、健保投保單位(清卷第233頁)、塽億汽車國際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51頁)、工作證明書(清卷第65、235頁)、工作相片(清卷第237頁)、陳報狀(清卷第91、105-107、155-157、231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7,300元等語(含居住在其胞妹容莉蘭所有房屋,而給付出租人即其母陳雅琳之房租,清卷第161、155頁),並提出出租人為陳雅琳之租賃契約(清卷第73-79頁)及陳雅琳出具之證明書(清卷第159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300元,未逾前開範圍,應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438,000元(計算式:17500×24+500×24+6000=4380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00元(計算式:17300×24=415200),尚餘22,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2800)。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5,000元,低於前開餘額22,800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