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慧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慧琪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復於民國113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12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債務人於113年12月至114年8月18日在其父蔡長恩所經營之鱔魚麵攤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自114年8月起任職於樂展聯合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於114年11、12月間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3-11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3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1-45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7-39頁)、樂展聯合有限公司會計明細表(本院卷第119-123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9,625元等語(無租金支出,本院卷第11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至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20,364元,而債務人陳稱居住在其配偶林福榮之祖母顏雪所有房屋內,無房屋費用支出等語,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113至115年各13,088元、14,559元、15,403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625元,未逾前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可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部分,其主張須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林○竣、鐘○翔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其中鐘○翔部分,係其與前夫之子,自114年2月以後始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縱將其所主張支出之子女扶養費全數計入,仍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178,75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管理部)、745元(朝星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88,016元(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其111年4月至112年5月11日任職林玉玲即福星彩券行,期間薪資共276,233元;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其父蔡長恩所經營之鱔魚麵攤工作,每月薪資約16,000元;於111年9月13日由其母洪貴香資助其12,890元;於111年4月至112年3月由蔡長恩每月資助其約16,000元;於112年間領有朝星國際有限公司薪資745元;於112年7月10日、14日各領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理賠金17,500元、25,880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5月16日領有勞保局勞工保險生育給付52,034元,112年5月19日領有生育補助30,000元。又其陳稱於111年雖有申報彩券中獎所得178,750元,惟係幫彩券行之顧客領取,非本人所有,其郵局帳戶每月由其配偶林福榮存入10,000元至13,000元不等金額係用以支付汽車貸款款項等語。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9-53、311頁)、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08-4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5-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159頁)、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更卷第313-3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37頁)、存簿資料(更卷第59-85、217-237、387-40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更卷第245-253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63頁)、蔡長恩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197、339頁)、郵局帳戶金流說明(更卷第384頁)、鱔魚麵店位置圖、營業照片、工作狀況照片(更卷第404-406頁)、補正狀(卷第179-185、307-309、383-386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17-419頁)、林福榮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429頁)、林玉玲即福星彩券行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43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433頁)、富邦人壽函(更卷第177-178頁)等附卷可參。另債務人於113年申報有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88,016元,惟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執行更生、聲請清算、執行清算暨本件程序,均未向本院說明此部分收入情形,本院審酌此部分收入橫跨聲請前2年間(即113年1月至3月)及聲請更生程序至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13年4月至12月),債務人既未向本院說明此部收入之真實狀況,復未舉證此部分收入均發生在113年4月至12月間,因認應按比例計算其於113年1月至3月有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72,004元(計算式:288016×3/12=72004),方屬公平。
⑵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9,625元等語(無房屋租金,卷第23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而債務人陳稱居住於配偶之祖母顏雪所有房屋內,無房屋費用支出等語,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111至113年均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625元,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4月其子林○竣出生後,須負擔林○竣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等語(更卷第193-195頁)。查林○竣係000年0月生,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每月領有未滿2歲育兒津貼6,000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6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37-439頁;本院卷第81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3-135頁)、健保投保紀錄表(更卷第40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37、305頁)附卷可參。林○竣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林○竣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2、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計算,並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及所領全民普發後,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林福榮共同負擔,則債務人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所負擔林○竣扶養費之數額以39,528元【計算式:(13088×12-6000×12-6000)÷2=39528】為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3,000元(即12個月共36,000元),未逾前開範圍,堪可採計。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877,286元(計算式:276233+16000×12+12890+16000×12+745+17500+25880+6000+52034+30000+72004=877286),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231,000元(計算式:9625×24=231000)及其所負擔林○竣扶養費共36,000元,尚餘610,2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610286)。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開餘額610,286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