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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美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復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6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8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債務人陳稱其因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及家中長輩而無業,其配偶翁文斌每月資助其11,000元等語;其每月領取租屋補助7,200元,並於114年8月領取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一次性租屋補助8,000元,其陳稱因與翁文斌共同租屋居住,前開租屋補助有半數應計入翁文斌之收入等語;翁文斌每月領取低收家庭生活補助2,313元,並於115年2月領取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3,000元,債務人陳稱因其與翁文斌共同扶養子女,前開低收家庭生活補助及春節慰問金之半數應計入其收入等語;於115年1至3月每月領取個人之低收入戶補助1,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1-155、203-205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25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9-35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137-138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157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165-169頁)、高雄市政府函(本院卷第171-17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院卷第175-176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0,000元(含租金,本院卷第203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79-18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未逾前開範圍,且與其收入狀況相當,堪可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費,債務人主張扶養其子翁○祐、翁○智、翁○洋(合稱翁○祐三人),每月各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查翁○祐、翁○智、翁○洋各為99年12月、101年9月、000年00月生,就讀國中或國小,名下均無財產;其等於本件開始清算後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生活扶助3,008元;另翁○洋於114年第1學期(即114年9月至115年1月),領有教育部學產基金2,500元,又於114年8月19日至115年1月19日,每月受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068元,於114年8月15日受領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410元(均匯入其郵局帳戶)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9-61、81-83、103-105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65-77、87-99、101-12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院卷第191-200頁)、翁○洋之存簿資料(本院卷第159-163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雖未陳報翁○祐三人是否領取114年行政院之全民普發10,000元,惟債務人及翁文斌既均於114年11月間領取該款項(本院卷第169、203頁),應可合理推知翁○祐三人亦已領取各該款項。是翁○祐三人既未成年,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⑷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債務人前此陳稱翁文斌每月薪資約50,000元(清卷一第377頁),復陳稱翁文斌因罹患腎臟癌,自114年1月起收入減為每月20,000元至30,000元等語;又翁文斌自113年12月起,每月領取低收身障生活補助9,485元(本院卷第47-55頁),前於114年1月9日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444,400元(扣減貸款本息119,582元,實發324,818元),114年1月21日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8,685元(本院卷第137頁);且債務人陳稱翁文斌每月給付債務人11,000元,並有與債務人共分之租屋補助、低收家庭生活補助及春節慰問金等,則以債務人與翁文斌之經濟狀況,因認債務人與翁文斌應分擔扶養翁○祐三人費用之比例約為2:5。此外,債務人陳稱翁○祐三人無房屋費用支出,則以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各為14,559元、15,403元計算,再扣除翁○祐三人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保險給付、教育部學產基金後,由債務人與翁文斌依前開比例分擔,債務人於114年8月至115年2月間所負擔翁○祐三人之扶養費,應以57,233元【計算式:(14559×3×5+15403×3×2-3008×3×0-0000-0000×0-0000-00000×3)×2/7=5723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翁○祐三人扶養費各3,000元(前開期間共63,000元,計算式:3000×3×7=63000),逾前開扶養費數額部分,應予剔除。
 ⑸依上,債務人前開收入除一次性租屋補助8,000元及全民普發10,000元外,均屬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相類之固定收入,則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114年8月至115年2月)之固定收入共113,796元(計算式:11000×7+7200÷2×7+2313×7÷2+3000÷2+1000×2=113796),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所負擔翁○祐三人之扶養費共127,233元(計算式:10000×7+57233=127233),已無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0=-13437)。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庸再進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情事之判斷。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