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宥彤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紋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厚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宥彤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於112年6月21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2年12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債務人於113年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426,146元;其於113年1月至4月任職於兆舍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共146,195元;於113年5月至114年10月任職於六合日麗飯店,期間薪資共531,877元;於114年11月起迄今任職於沐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1月至115年3月薪資共146,383元;於113年間有統茂和平大飯店薪資所得2,133元;於114年11、12月間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又其前配偶繆○文每月給付其22,000元,其陳稱此部給付係繆○文履行離婚協議有關雙方未成年子女繆○翔扶養費之約定,實際上均供繆○翔使用,不應計入其收入等語,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5、157-160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42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7-51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3-45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127-128頁)、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17-119、129-147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按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含分攤其胞姊劉家蓉之房貸,本院卷第158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至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上開標準計算,未逾前開範圍,應可採計。
 ⑶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之情形,其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各為249,714元、311,648元、370,595元;其於110年5月至111年10月任職於黑鮪魚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至12月收入共202,485元,111年1月至10月收入共269,243元;於110年5月1日至3日於比歐旅館事業有限公司任兼職,期間收入1,895元;於111年7月於好地方飯店六合館兼職3日,收入共4,000元;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任職於兆舍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入共199,578元;於112年4月7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63頁;本院卷第27-4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87頁)、存簿(更卷第147-237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03-306頁)、黑鮪魚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71-81頁)、比歐旅館事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83頁)、好地方飯店六合館陳報狀(更卷第301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29頁)、薪資表(更卷第131、307-309頁)、兆舍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21-123頁)等附卷可證。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8,800元等語(含分攤其胞姊劉家蓉之房貸,調卷第11-14頁),並提出其劉家蓉簽立之證明書(更卷第133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0至11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800元,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須負擔其子繆○翔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等語(調卷第11-14頁)。查繆○翔係000年00月生,聲請前2年間就讀國小,於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又其父(即債務人之前配偶繆○文)每月給付扶養費22,000元(債務人陳稱此部扶養費均用於繆○翔等語)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5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35-139頁;本院卷第83-97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2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存簿資料(更卷第239-24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06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255頁)附卷可參。繆○翔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繆○翔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0至11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惟繆○文每月給付之22,000元扶養費已逾前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堪認繆○翔尚足以維持生活,則債務人支出繆○翔扶養費部分即非必要,應予剔除。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683,201元(計算式:202485+269243+1895+4000+199578+6000=683201),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04,920元(計算式:16009×8+17303×16=404920),尚餘278,2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78281)。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開餘額278,281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