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福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福龍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調解不成立,其於113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8,944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2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債務人陳稱其因罹患糖尿病、腎臟病及視網膜病變,自108年起無業等語;其胞妹簡素珠於114年3月至9月每月資助其15,000元;其自114年10月起每月領取低收家庭生活補助、低收身障生活補助共16,310元;其自115年1月起每月領取行政院弱勢加發生活補助1,000元;於114年11、12月間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9、65-68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31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39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3頁)、簡素珠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51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53-55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其自114年6月起需洗腎,有額外花費,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支出同其每月收入等語(無租金支出,本院卷第6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而債務人陳稱其居住在簡素珠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則前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比例(約24.36%),扣除後各為14,559元、15,403元(計算式:19248×(1-0.2436)=14559;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前開範圍部分,即非必要,應予剔除。
⑶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114年3月至115年4月)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5,968元(計算式:15000×7+16310×7+1000×4-14559×00-00000×4=15968),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5月至113年4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其於111年5月至113年4月所有生活費用仰賴其胞妹簡素珠資助,平均每月資助15,000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5-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93-295頁;本院卷第21-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21-2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45頁)、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函(清卷第16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清卷第217頁)、簡素珠出具之生活費證明書(清卷第177頁)、就醫收據、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95-205頁)、本院調查筆錄(清卷第341-344頁)、陳報狀(清卷第171-175、219、287頁)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1,800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清卷第15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而債務人陳稱其居住在簡素珠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則前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比例(約24.36%),扣除後為13,088元(計算式:17303×(1-0.2436)=13088)。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00元,未逾前開範圍,堪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366,000元(計算式:15000×24+6000=3660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283,200元(計算式:11800×24=283200),尚餘82,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82800)。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18,944元,低於前開餘額82,800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