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典旺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代 理 人 李建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之概括承受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典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受理,於113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1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債務人罹患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動脈阻塞或狹窄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前此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自114年1月起未
再領取,其陳稱:係因家庭所得超過,而經停發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等語;又其陳稱其於114年1月至115年5月任職於王董汽車代尋商行,期間薪資共195,360元(其中114年1月至10月部分,因甫開刀,工時減半,收入亦減半)等語;另其於113年11月16日至18日因腦下垂體腫瘤開刀住院,其陳稱其於115年5月領取113年開刀之保險給付89,400元,前開開刀之醫療費167,733元係由其配偶黃珮瑜刷卡代墊,嗣後以其岳母之生活費償還此部分之信用卡費,等於其向其岳母借錢,一領到前開保險理賠即還給其岳母等語;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7-171、197-205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51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5-65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53頁)、王董汽車代尋商行薪資表(本院卷第17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75頁)、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本院卷第183-18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7頁)、住院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89-191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本院卷第217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321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8,990元等語(含分攤其配偶黃珮瑜承租房屋之租金,本院卷第198頁)。惟其未提出開始清算程序後實際負擔租金之證明,而黃珮瑜前此雖提出租金切結書(清卷第291頁),記載略以:債務人每月房租分攤由殘障給付支付,金額約5,100元,自申請殘障補助津貼開始起,113年8月19日等語,然債務人自114年1月起未再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本院卷第95頁),其陳稱:係因家庭所得超過因素,而停發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則自114年1月起,難認債務人仍有負擔黃珮瑜所承租房屋之租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而債務人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114、115年各為14,559元、15,403元【計算式:19248×(1-0.2436)=14559、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90元,逾前開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114年1月至115年5月,共17個月)之固定收入共195,360元,扣除其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共251,723元(計算式:14559×12+15403×5=251723)後,已無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0=-56363)。本件查無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其他固定收入,而縱認債務人於前開期間固定收入不足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有其親友資助,亦無法證明資助部分加計其固定收入後,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庸再進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情事之判斷。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可見其曾密集消費及預借現金,顯見其無還款誠意,乃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以試探可否免除欠款,應非消債條例所欲救助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應不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43-144頁),並提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45-147頁)。惟按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所定事由係「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消費時間係於92、94年間,非屬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情形,而其未舉證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之情事。此外,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