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意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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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意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7號事件(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即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事件(該卷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4年5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2號裁定准自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0,758元,經本院於115年1月23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龍O罡起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O公司)任職,114年5月至115年4月收入共440,000元(平均每月約3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11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7-39頁)、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87頁)、薪資表(本院卷第189-1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1-43頁)、勞農保給付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5-5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租屋同住,目前每月租金10,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95-209頁)為證,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度至115年度各為16,040元、16,970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9,248元、20,364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關於債務人主張支出父親林O郎、母親林O梅扶養費用部分,前因其父、母親有相當資力,尚足以維持生活,難認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准予開始更生裁定中予以認定,且債務人於免責程序中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236頁),爰不列計其扶養支出。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6,66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114年尚餘17,419元(計算式:36,667-19,248=17,419),115年尚餘16,303元(計算式:36,667-20,364=16,303)。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9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龍O公司任職,工作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19-21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3-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9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1頁)、存簿(更卷第127-143頁)、龍罡公司陳報狀(更卷第51-55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83頁)、薪資表(更卷第85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74,000元(計算式:868,000+6,000=874,000),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於111年10月至112年7月5日於其前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租金支出,自112年7月5日起租屋居住(見更卷第61頁);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於111年10月至112年6月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應以13,088元為度,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7,337元(計算式:13,088×9+17,303×15=377,337)。
③至於債務人父、母之扶養支出部分,已如前述,爰不予列計。
④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74,000元,扣除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94,640元後,尚餘496,663元(計算式:874,000-377,337=496,663),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20,758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113-117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475,905元後,仍得依法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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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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