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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雅然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孫馥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雅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於112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2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於88年間發生重大車禍,罹患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失神性癲癇症候群、強迫症等疾病,有輕度身心障礙,自陳因身心狀況無法工作等語;其陳稱其母張方秀錦於113年2月至114年12月每月提供其日常所需,自115年1月起因張方秀錦跌倒受傷,隨後入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改由其胞兄張開然資助其生活所需(提供其所領給付、津貼或補助後不足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等語;自115年2月起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並自115年3月起每月領取行政院發補助款5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9-63、79、89-92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2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1-35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37頁)、診斷證明書(張方秀錦,本院卷第65頁)、高雄市私立雙喜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定型化契約(本院卷第66-74頁)、資助證明書(張開然,本院卷第75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77-78、93頁)、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5頁)、診斷書、病歷、臨床心理報告(調卷第55-7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133頁、清卷第153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113年2月至114年12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自115年1月起,因物價上漲,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增為15,000元等語(無租金,本院卷第9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至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陳稱其居住在其胞兄張開然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各為13,088元、14,559元、15,403元【計算式:17303×(1-0.2436)=13088;19248×(1-0.2436)=14559;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此範圍,堪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10,000元,難認屬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相類之固定收入,而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2月至115年3月(共26個月)之固定收入僅其母、胞兄之資助、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行政院發補助款,惟各該資助亦僅補足扣除其所領取補助後,不足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則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計算式:13000×23+15000×3-13000×00-00000×3=0)。又本件查無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另有其他固定收入,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再進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情事之判斷。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