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睿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羅慧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睿程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事件(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3月17日調解不成立,即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事件(該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4年10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圣宝科技實業社任職,114年10月至115年6月收入共191,250元(平均每月收入21,25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在職工作薪資證明書(本院卷第157-159頁)、勞農保給付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5-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1-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調卷第161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度至115年度各為16,040元、16,970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4,559元、15,403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1,25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114年每月尚餘6,691元(計算式:21,250-14,559=6,691),115年每月尚餘5,847元(計算式:21,250-15,403=5,847)。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2年2月至114年1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圣宝科技實業社任職,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卷第47頁)、113至11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69-371頁、本院卷第31-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5-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5-1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51頁)、圣宝科技實業社陳報狀(清卷第355頁)、在職工作薪資證明書(清卷第63-65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273-299頁)、台灣人壽函(清卷第165-234頁)、遠雄人壽函(清卷第253-272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15,103元(計算式:560,051+69,152+39,950+39,950+6,000=715,103),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4年度各為14,419元、14,419元、16,040元;又債務人之月必要支出費,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已如前述,依此核算,112至113年度係13,088元、114年度係14,559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15,583元(計算式:13,088×23+14,559=315,583)。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15,103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15,583元後,尚餘399,520元(計算式:715,103-315,583=399,520),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分別於112年7月8日至同年月19日、112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113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9日有出入境情形,固有其入出境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然其陳稱:因配偶謝芊榆原屬中國籍,陪同返回娘家而出境,費用均由謝芊榆刷卡負擔等語(清卷第351頁、本院卷第155、161-165頁)。本院審酌債務人陪同前屬中國籍配偶返鄉探親,核係人倫常情,尚難遽認該等出國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證明其出國花費,因而負債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不符。
⑵其次,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67-75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399,520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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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清卷第297頁) | | |
|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清卷第167頁) | | |
|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清卷第25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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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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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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