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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戴麗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吳念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戴麗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事件(該卷下稱清卷)裁定自114年10月1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又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844,948元,經本院於115年2月4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2年4月至114年3月止)收支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之各類收入如附表等情,有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卷第45頁)、113至11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65-267頁、本院卷第35-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7-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25-1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3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41頁)、次女帳戶之交易明細(卷第331-341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03頁)、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20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167-182頁)在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2,720元(計算式:16,500×24+4,320×6+3,600×18+50,000+6,000=542,720),應堪認定。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係租屋居住,有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證明可證(清卷第207-211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4年度各為14,419元、14,419元、16,040元,1.2倍即17,303元、17,303元、19,24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21,107元(計算式:17,303×21+19,248×3=421,107)。
  ⑶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2,72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21,107元後,固有餘額121,613元(計算式:542,720-421,107=121,613),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844,948元,超逾該121,613元之餘額,足見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云云,固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下稱A明細)為證(本院卷第85-87頁)。然觀之各債權人陳報關於債務人所屬信用卡、現金卡、貸款等債務,各係發生於89年至96年間,此有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計算書、A明細附卷可憑(執清卷第91-169頁、本院卷第87頁),顯見本件債務人所欠上述信用卡等債務,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消費,自不符合上開規定。
  ⑵其次,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221-225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檳榔包裝零工收入
(清卷第203頁)
112年4月至114年3月
每月15,000元至18,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約16,500元)
2
租金補助
(清卷第135頁)
112年4月至9月
每月4,320元
112年10月至114年3月
每月3,600元
3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清卷第171頁)
113年2月2日
50,000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