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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柏森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建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田柏森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復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號),於113年4月16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9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任職於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擔任保全員,於113年9月至115年1月實領薪資共595,266元(平均每月35,016元,計算式:595266÷17=35016,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14年12月及115年1月各領取租屋補助2,555元、3,600元;於114年11、12月間領取全民普發現金10,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87、103-106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29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41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1-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65-66頁)、萬安公司函(本院卷第71頁)、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75-80、89頁)、存簿資料(本院卷99-100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等語(含租金,本院卷第104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91-9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至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主張同此數額,應可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須負擔其母蔡秀月之扶養費,每月4,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5頁)。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狀況,縱將債務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支出全數計入,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3月至113年2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依序為380,929元、373,473元、355,166元;自111年3月起任職於萬安公司,擔任保全員,111年3月至12月薪資共290,848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26,136元、113年1月至2月共60,920元;於111年10月、12月及112年2月、6月、10月共領有發票獎金1,900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清卷第1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23-1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1頁,清卷第217-2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7頁)、存簿(清卷第153-185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25-27頁,清卷第127-140頁)、萬安公司說明文(清卷第111-113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49、119-122、253、281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500元(含房屋租金7,500元,清卷第126頁),並提出承租人為其母蔡秀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轉帳明細(清卷第199-207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須負擔其母蔡秀月之扶養費,每月支出4,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查蔡秀月為42年生,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1年3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111年10月起每月改領取4,320元;於111年3、4月各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910元,自111年5月起調為每月12,783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5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59-61、213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3-4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39-24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211頁)、存簿(清卷第187-1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09-2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45頁)附卷可憑。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設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17,303元,債務人陳稱蔡秀月所居住之房屋,房租由債務人負擔等語,即難認蔡秀月實際上有房屋費用支出,爰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111至113年均為13,088元【計算式:17303×(1-0.2436)=13088】。蔡秀月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給付12,783元及租金補助,合計已逾上開數額,足以維持生活,尚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支出蔡秀月扶養費部分,難認可採。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685,804元(計算式:290848+326136+60920+1900+6000=685804),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後,尚餘270,5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70532)。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開餘額270,532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