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涂藝鏵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方凱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涂藝鏵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0號),於112年2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嗣於112年4月21日撤回,復於113年9月11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5號)。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4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於114年4月至同年5月14日任職於明昌工程行,期間實領薪資共新臺幣(以下如無記載幣別,均同)49,465元;於114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2日任職於盛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實領薪資共40,142元;於114年7月9日起任職於明昌工程行,於114年7月至115年1月實領薪資共246,202元;於114年10月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5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1、95、113-115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28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39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9-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53-54頁)、明昌工程行員工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63頁)、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75-89、97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65-73頁)、盛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計算等語(不含租金,本院卷第11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陳稱居住在其母黃秋幸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前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各為14,559元、15,403元【計算式:19248×(1-0.2436)=14559;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同此數額,應可採計。
⑶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112年均無申報所得,113年申報所得102,168元;於111年9月任職於裕成耳鼻喉科診所,擔任行政助理,當月薪資29,000元;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4月6日任職於林琬蓉醫師即安悅診所籌備處,擔任助理,於111年10、11月薪資各30,000元,111年12月至112年4月6日改為兼職人員,每月薪資約11,000元;於113年3月13日至22日任職於靚世紀醫美診所,期間薪資共7,260元;於113年5月2日至6日任職於艾雷雅時尚醫美診所,期間薪資共3,662元;於113年5月20日至27日任職於研醫明診所,期間薪資3,667元;於113年6月1日至7月20日任職於湯崇彥整形外科診所,期間薪資共49,006元;於113年7、8月無業。又其於112年2月9日領有高集博愛職訓30,000元(其陳稱為器具補助,清卷第138、241頁);112年12月5日領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80,000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另其雖於112年4月17日、同年8月17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8日以其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借款,向國泰人壽借款美元6,100元及美元8,500元、303,000元、7,000元、美元600元及美元600元,其陳稱前開保單借款,用以支付其113年7月以後無業期間之生活費用,至113年12月已無剩餘等語(清卷第315頁);國泰人壽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未申報債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債權815,600元列載於債權表確定,而依國泰人壽所回覆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借還款明細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69-173頁),未見有清償債權本金之紀錄,則此部分尚無從證明造成債務人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數額因抵銷而減少,且屬債務人之負債,爰不將前開保單借款計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45-4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2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41-1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9-60、1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9、261-26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123頁)、存簿暨存入金額說明(清卷第183-247、343-391頁)、裕成診所函(清卷第77頁)、林琬蓉醫師即安悅診所回覆(清卷第121頁)、研醫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清卷第55頁)、湯崇彥診所薪資結構(清卷第57頁)、湯崇彥診所回覆(清卷第129頁)、靚世紀診所回覆(清卷第115頁)、研醫明診所回覆(清卷第117頁)、補正狀(清卷第137-139、271、315-316、341-342、407、413頁)、薪資明細及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45-147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計算等語(不含租金,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年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陳稱其居住在其母黃秋幸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爰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均為13,088元【計算式:17303×(1-0.2436)=13088】,債務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同此數額,堪予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可處分所得共314,795元(計算式:29000+30000×2+11000×4+11000×1/5+7260+3662+3667+49006+30000+80000+6000=314795),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尚餘6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83)。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開餘額683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此外,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固記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為其債權人(債權數額:47,895元),惟經兆豐銀行具狀陳報債務人對該銀行之債務業於113年10月11日結清等語,且經本院於債權表中記載該銀行債權額為0元(本院卷第4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17、139-143頁),則兆豐銀行已非債務人之債權人,爰不記載其為相對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