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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唯靖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口山  


相  對  人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瀚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四五號返還價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八五八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5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88號判決,下分別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前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1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前案雖以兩造間訂購軍品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為由,判命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返還價金債務,惟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對相對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相對人將軍品「2號軸承乙項器材」返還予聲請人前,拒絕給付相對人系爭前案所判命應返還之價金,聲請人並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8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中,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准聲請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僅就部分聲請執行金額核發收取命令,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獲償聲請執行債權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該損害應得以聲請執行債權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之法定利息損失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共計新臺幣(下同)418萬9,650元(414萬6,773元及訴訟費用4萬2,877元)及其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強制執行聲請狀),再參酌系爭本案訴訟,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為4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失為83萬7,930元(418萬9,65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4年=83萬7,930元),爰依此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83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