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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歐麗鳳  
            施傑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麗三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5號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件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爰聲請交付前開期間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5號案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依上開規定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