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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傑迪斯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玲燕  
聲  請  人  許燦璿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返還借款,業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66號判命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98萬9,9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業已向經濟部聲請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且若相對人竟持系爭事件確定判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將面臨破產危機,勢難以回復原狀,聲請裁定暫緩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固向聲請人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66號確定判決命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98萬9,9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然相對人並未持上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37至41頁),足見本件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所主張之債務協商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事。是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亦無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事,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