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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林志忠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萬7,601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5817號清償債務事件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09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557號(含改分後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因購車需求,向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聲請人嗣於93年年底,將車輛交予妹妹即第三人林燕珠使用,並與林燕珠約定系爭借款由其處理,即未追蹤後續。詎聲請人於115年7月收到本院查封郵局帳戶之通知,始知悉系爭借款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讓與給相對人,相對人於111年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債權憑證,於115年6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581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095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惟系爭借款林燕珠早已清償完畢,且聲請人已超過15年以上均未接獲催債通知,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請准於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條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稱強制執行及起訴等節,有115年7月2日本院執行命令、115年8月7日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為佐,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5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審酌系爭事件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所提起系爭事件縱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堪認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額,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為101萬1,561元(含債權本金、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與違約金及程序費用),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事件,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共4年6個月,以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乃22萬7,601元(計算式:101萬1,561元×4.5×5%=22萬7,601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為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1萬3,705元
1
利息
31萬3,705元
97年2月29日
115年8月31日
(18+185/365)
10.04%
58萬2,891.39元
2
違約金
31萬3,705元
97年3月30日
97年9月30日
(185/365)
1.004%
1,596.37元
3
違約金
31萬3,705元
97年10月1日
115年8月31日
(17+335/365)
2.008%
11萬2,867.79元
4
程序費用
500元




500元
小計
69萬8,855.55元
合計
101萬1,5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