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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4號
異  議  人  陳蔡秀錦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此為必備程式。
二、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未據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