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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被      告  黃信翰    現籍設高雄○○○○○○○○(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43,12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77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⑴新臺幣(下同)392,506元,及自民國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暨核算未受償利息633,225元;⑵1,478,665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1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合計6,843,12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43,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645元,扣除原告已繳30,867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7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年/月/日)
終止日
(年/月/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
(元)

 1

本金
392,506




392,506
利息
392,506
88/8/27
115/2/11
(26+169/365)
13.75%
1,428,198

已核算未受償利息





633,225
 2
本金
1,478,665




1,478,665
利息
1,478,665
97/4/30
115/2/11
(17+288/365)
9.25%
2,433,123
違約金
1,478,665
97/5/31
97/11/30
184/365
0.92%
6,895
1,478,665
97/12/1
115/2/11
(17+73/365)
1.85%
470,511
                          合 計
6,843,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