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3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黃政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8月6日115年度補字第1030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又抗告人提起抗告,僅聲明原裁定廢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規定表明抗告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並表明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