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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69號
原      告  鍾新榮  


被      告  點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點創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2,67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得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90元。
理由: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7日具狀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730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6日止之本金、利息總額為522,67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2,6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59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各1份。又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