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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40號
原      告  劉咸揮即劉德源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9,49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6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86,000元,及其中596,000元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其中390,000元自115年3月4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2日之本息如附表所示合計1,039,499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9,4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年/月/日)
計算終止日
(年/月/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
(元)
本金
986,000




986,000
利息
596,000
114/10/11
115/6/22
255/365
10%
41,638.36

390,000
115/3/4
115/6/22
111/365
10%
11,860.27
              合計(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039,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