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70號
原      告  林裕凱  


被      告  源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董事與其所屬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規定自明,由是觀之,董事與公司間關係存否及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均屬財產權性質,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廢止公司登記,原告先前雖經被告登記掛名擔任董事,惟於108年8月6日即任期屆滿卸任,並經變更登記核准,原告自108年8月7日起已非被告之董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自108年8月7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上開2項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2項聲明均係為排除原告遭認定為被告之董事,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價額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