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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81號
原      告  王鏗淋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案。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原告得到院聲請閱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所提上開書狀,應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8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經調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6184號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就被告聲請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小港分行之存款債權部分,依6184號執行事件定於115年6月23日上午10時分配之分配表附註欄記載,被告前已受償新臺幣172,453元在案,是原告就聲明之請求,應確認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2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詳細敘明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法律上理由)。
3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表明上開編號1、2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1件。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