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17號
原 告 陳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蔡㚡奇律師
曹茜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震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變更後公司名稱為震撼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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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8,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
| 震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業已變更公司名稱為震撼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告應具狀更正被告名稱。 |
| 表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法律依據及理由。 理由:震撼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非屬本院轄區,原告應表明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之法律依據及理由。 |
| 提出表明編號2、3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1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 |